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

2012-03-26 13:29:14 来源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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京发改规[2012]1号
各有关单位:

 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《关于调整〈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〉等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发改价格[2010]429号,以下简称429号文件)等有关政策规定,我委对《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》(京发改[2006]525号)进行了调整,经市政府批准,现印发你们,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,请一并遵照执行。

  一、429号文件中纳入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非处方药剂型;2010年版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、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》(以下简称《北京医保目录》)新增药品通用名称项下的所有处方药剂型,以及《北京医保目录》所列的非处方药剂型,列入本市定价药品目录。本市定价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形式,定价内容为最高零售价格。

  二、列入本市定价目录的药品,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我委已经制定公布过价格的,在我委重新制定公布价格前,暂按已公布价格执行;未制定公布过价格的,在我委定价前,暂由生产经营企业根据现行市场情况自行制定价格。

  三、未列入国家及本市定价目录的药品,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。对于退出本市定价目录但列入国家定价目录的药品,严格按照429号文件第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四、中药饮片、民族药和医院制剂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,各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要加强价格行为自律,依据生产经营成本、市场供求状况等,合理制定价格;相关行业组织要充分发挥行业监管的优势,加大监管力度,积极有效地引导生产和经营,创造良性竞争环境,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。

  五、对于政府定价范围内药品,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;对于市场调节价药品,各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企业要做好明码标价工作,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。各级价格部门要加强药品市场价格行为监管,依法严肃查处价格违法行为。同时,加强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,了解掌握成本情况和市场信息,积累基础数据,为科学合理的制定药品价格提供依据。

  六、本通知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,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,以本通知为准。原《北京市定价药品目录》(京发改[2006]525号)和《北京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》(试行)(京发改[2008]1354号)同时废止。

  

 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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